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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原则当中包含职权与职责统一原则,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个重要原则。职权,就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是私权利,私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公权利,公权利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即必须依法行政[案例]2003年12月,吴某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某河道甲段铁砂采矿权,并于2004年1月缴纳3万元竞买保证金,但国土资源局一直未组织该河段采矿权的拍卖。吴某遂以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取竞买保证金时并未具体指明要对那段河道的铁砂石采矿权进行拍卖。2004年4月,国土资源局曾通知吴某参加该河道乙段铁砂采矿权的拍卖,吴某到会后不同意竞买,要求出让甲段河道铁砂采矿权,但甲段河道铁砂采矿权已在2003年12月5日经县矿产资源管理问题专题会讨论通过,以280万元出让给王某。[分析]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内容,《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内容,都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吴某于2003年12月向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甲段河道铁砂采矿权申请,2004年1月又向国土资源局缴纳3万元竞买保证金,后国土资源局通知吴某参加的是乙段河道的竞买。国土资源局在吴某提交甲段河道铁砂采矿权申请至缴纳竞买保证金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吴某该段河道铁砂采矿权已被县政府决定出让给王某,事后更无法组织甲段河道铁砂采矿权的公开出让,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和许可证的办法,也属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所以,该案中县政府的集体决定出让甲段河道采矿权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对该县国土资源局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甲段河道的采矿权出让最终仍应以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作出。所以法院在审理时,不应对县政府的行为作出裁决。需要指出的是,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6月公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条件的新设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上述规定也符合现代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许可时,应当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甲段河道铁砂是采矿权出让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公开出让条件,如果国土资源局按照县政府的决定以协议出让的形式出让给王某,吴某可以国土资源局的出让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甲段河道铁砂采矿权出让行为,要求重新公开组织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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