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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有效的条件 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果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才能真正发生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 一、主体条件 主体条件要求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职权职责条件 行政主体依法都具有一定的权限分工,职权职责条件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运用的是自身法定的职权职责或履行的是自身法定的职责,符合自身法定的权限分工的范围,如果超出范围,则是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三、内容条件 内容条件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明确。 四、程序和形式条件 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条件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具备法定的形式。 [案例] 胡某家和余某家原来同属柴岗上生产队,胡某属于圩上村民组,余某属于街口村民组。1981年村民组分别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1982年冬,为方便耕种,胡某父亲将自己承包的1.52亩耕地与余某承包的1.75亩耕地互换,双方从此在互换后的耕地上耕作至2002年冬。1998年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发证时,双方取得的土地承包证均对原由胡某家承包的1.52亩耕地进行登记,对原由余某家承包的1.75亩耕地未登记。 胡某在父母相继去世后,于2002年冬向余某提出换回原来耕地的要求,遭到余某的拒绝,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05年9月1日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仲裁决定,确定双方互换后的耕地所有权仍归各自原来的村民小组,原胡某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胡某,原余某承包地的 承包经营权归余某。 余某不服该裁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仲裁委员会无权行使人民政府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的责任田重新确权后重作审理,因而裁定中止诉讼。为此,余某于2006年4月1日申请所在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属胡某的1.52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余某拥有,原属余某的1.7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胡某拥有。胡某对此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后认为,乡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积极进行调查,组织调解是正确的,但鉴于胡某和余某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解决这一纠纷首先必须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主张,明确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后,再由人民法院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争议土地现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乡人民政府无权进行确权。因此,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乡人民政府对胡某和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超越了法定权限,决定予以撤销。 [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和规章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乡人民政府对胡某和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已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职权法定”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此案中,尽管余某请求乡政府对其与胡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进行了处理,但乡政府只能在自己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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