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7日 来源 辽宁省整规办

第一条为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条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之前签订责任书,交存保证金。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本办法于6个月内补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责任书重新签订。

第四条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交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矿山企业应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

第七条保证金交存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及可以预测的影响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交存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影响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

影响面积包括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登记面积之外对矿山环境的影响面积(包括因矿山建设运输的道路、排土排岩场、尾矿库等,应实际测量。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时确定)

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变更登记的矿山应重新核定保证金。

第八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交存和分期交存两种方式。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或影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含5千),或应缴保证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全额交存或分期交存;分期交存的,可依据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分次交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3年以上至6年的:分2次交存;

6年以上至10年的:分3次交存;

10年以上的:为5年交存一次。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矿权人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交存通知书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采矿权人持交存凭证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年检。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并注销采矿许可证。对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采矿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凭保证金交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转让人尚未交存的部分亦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矿产资源开发年检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恢复治理标准进行。

具体标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

对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矿山,可以根据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申请提前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者将交存的保证金结转为下一期次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代理银行下达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通知,将保证金85%及全部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或恢复治理后仍达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由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治理(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验收后,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两年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二次验收合格,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未完成后期管护责任的,15%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作为非税收入用于该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存保证金;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保证金的缴存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挪用保证金。如违反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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