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工作简报

第20期(总100期)
2007年5月18日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办 公 室

辽宁省出台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要求,辽宁省结合实际于近日出台了《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缴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签订责任书,缴存保证金。《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于《办法》生效后6个月内补签责任书,缴存保证金。转让采矿权的,重新签订责任书。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由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还,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保证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矿权人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专户,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办法》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矿山企业应制订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应当按照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恢复治理标准进行。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采矿权人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办法》强调,采矿权人持缴存凭证接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拒绝缴纳保证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并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对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采矿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登记发证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转让的,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转让人尚未缴存的由受让人缴存。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内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存保证金;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保证金的缴存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挪用保证金。如违反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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