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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03-05 | 作者: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 【 】【打印】【关闭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签署第44号部令公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强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准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规定》强调,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被监督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规定》要求,应当编制、或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或未在矿山关闭前完成治理恢复的,未按期缴存保证金的,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缴存保证金。(记者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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