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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土地调查条例》系列解读之六
2008-02-27 信息来源:国土资源报
 

《土地调查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制度,为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土地调查是土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土地调查数据是各项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依据。“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如果土地数据是假的,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一切分析判断都靠不住,基于此的国民经济大政方针政策就可能偏离正确方向,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因数据浮夸、不实,在三年自然灾害期间,我国曾经有过惨痛的教训。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经费投入不足和技术手段落后等因素,一些地方的土地数据被扭曲、被隐匿、被加工,导致国家不掌握准确的土地数据,基于土地数据基础的一些大政方针,尤其是以土地供应为手段的宏观调控措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给经济社会发展埋下了隐患。 

数据的真实性,是土地调查的生命。也是《土地调查条例》制定、实施的主要目的。为确保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土地调查条例》从承担调查任务的单位条件、调查人员,接受调查者,到调查的组织实施,调查成果的核查验收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
在调查单位方面,《土地调查条例》规定,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还要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调查人员方面,《土地调查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调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要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同时它也规定,调查人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条例》还明确,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同时,《土地调查条例》还明确了对违反规定,影响调查数据真实准确的行为的处罚措施。《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要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但逾期仍未完成的;或者提供的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也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的有效途径。《土地调查条例》明确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要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只有在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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